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12-01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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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1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权管理、林地保护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规划,落实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三)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注销;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五)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林权登记程序和审查、实地审核结果,接受林权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地被依法调整为非林业用地;
    (三)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的。
    注销登记的,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林权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林权证填写错误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登记档案,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搂取枯枝落叶及腐殖质;
    (二)在林地内开荒种地;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禁止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取土。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林林地内从事林下中草药材和山野菜种植业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内可以动土做床,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植业的,不得动土做床。特殊保护的公益林林地内不得从事林下种植业。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采伐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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