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6-13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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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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