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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6-13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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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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