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8-15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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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障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信号空中传输有关的因素,但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职责。
    第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其条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征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在民用机场及周边地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征求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信息通报制度,避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影响和破坏。
    第八条  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民航系统内部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保证民航飞行安全;涉及民航系统外部的有害干扰,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有害干扰。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应当确保不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造成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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