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8-15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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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蛋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等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运行机构。
    第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工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当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一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清洁或者润滑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三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四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应当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淤;逾期不进行清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期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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