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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