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8-29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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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监督机构具体承担规范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根据违法行为,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标准。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必须及时批准立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再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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