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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12-14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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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6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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