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8-04-02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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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1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其余奖项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公正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成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项奖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奖励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发明专利并在实施后取得显著效益的个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
    (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取得显著效益;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效益;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取得显著效益。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中,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和科技交流与合作,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本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初评意见进行审定,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告期结束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审议奖励建议并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奖励意见制定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类的奖项。社会力量在本市所设立的科学技术类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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