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8-05-30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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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地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规章;
    (三)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向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前款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给《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其他驻兰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在公告声明后,应当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兰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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