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8-09-26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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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政府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以项目的形式,通过市行业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基金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拨付。
    申请取得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特大紧急事件造成价格异常波动时,经领导小组批准可直接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企业和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价格、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价格、财政和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宁政[1992]144号)同时废止,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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