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02-09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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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公安、交通、房地产、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义务。

    第五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政府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三)组织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

    (四)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五)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处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倾倒于建筑垃圾倾倒、中转地点,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使用设有密闭或遮盖装置的运输车辆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由获得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个人未按规定收集、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使用设有密闭、遮盖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关于《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的数量急剧增加,据测算,每1万平方米建筑产生废弃砖和水泥块等建筑垃圾约600吨;每拆掉1平方米混凝土建筑,就会产生近1吨的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的年产生量是生活垃圾的5倍。因此说,城市建筑垃圾的无序管理,是造成“垃圾围城”的主要源头,而目前我市对此没有强有力的制度进行控制和管理,造成大量的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就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填埋,不但长期占用大量宝贵的耕地,而且还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对土壤、水源、河道、植被等造成很大的危害。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灰尘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面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大量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缩短了生活垃圾处理厂的使用年限。因为现阶段建设一座生活垃圾处理厂的标准非常高,一般建筑一座处理1000吨生活垃圾的处理场需要5000到8000万元,且建设和运营的成本也非常高。如混入大量的建筑垃圾,可能使原计划使用10年的垃圾场,只能使用3―5年。

    据2006年统计数据,我市年垃圾处理量为70.72万吨,经过简单处理的建筑垃圾只占总量的35%,大量的建筑垃圾被非法倾倒处理,破坏了城市周边自然生态,少数甚至直接倾倒在排洪沟渠、黄河滩边留下安全隐患,已成为影响我市城市形象、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对于保护本市城市周边生态环境、防止和杜绝安全隐患,创造整洁优美人居环境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都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制定出台《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势在必行,而且非常紧迫。

    二、制定《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七)《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八)《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对照了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此外,我们还参考了西安、福州、乌鲁木齐、青岛、大同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本《办法》共二十一条,对建筑垃圾的范围进行了定义,明确了主管部门及各相关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职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中转、运输和处置环节进行了规范;对垃圾处置场的建设管理进行了制度化的明确,使处置场的建设管理更规范化、科学化;对违反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

    (二)确定了建筑垃圾处置的义务制度和收费制度,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市场,实施对建筑垃圾的全面管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谁产生垃圾,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依据是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2002)872号文件精神中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这样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同时,也体现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创造良好的市容环境有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三)明确了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制度,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为一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目前全国许多城市都实施了这种核准制度,实践也证明,核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解决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和垃圾围城的问题,有利于资源的综合利用。

    同时,本办法规定对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单位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将权力下放到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条执行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过去一些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止,到处乱倒偷倒垃圾的现象屡禁不止,主要原因就是违法的成本低,获利大。这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为处罚的依据和准则,对单位和个人分别进行处罚,分得比较细,幅度也更合理,可以有效的遏制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产生、运输、处理行为。

    (五)办法中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由获得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即建筑垃圾的清运只能由公司或者法人单位承担,严禁私人单车承运建筑垃圾,这是借鉴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这样做,极大的避免了运输过程中遗漏或者随意倾倒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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