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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07-28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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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7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路桥建设贷款按期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一)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抚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区内的机动车辆;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辆;

    (三)市区外注册登记的在本市市区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政策;

    (二)拟定路桥通行费年度征收计划和征收管理经费支出计划;

    (三)收缴路桥通行费,办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免征手续,制作发放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四)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五)负责路桥通行费稽查工作,查处欠缴路桥通行费的违法行为。

    公安、物价、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咱职责,协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桥通行费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贷款本息和征收管理的成本费用。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实行按年征收方式,其年费征收标准是:

    (一)2吨及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及15座位以下客车590元/辆;

    (二)2吨以上至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客车1180元/辆;

    (三)5吨以上至10吨货车、30座位以上客车2400元/辆;

    (四)10吨以上货车2900元/辆;

    (五)三轮摩托车150元/辆,两轮摩托车100元/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的所在月份,确定为每年路桥通行费的缴费时间。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应缴费月份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到路桥通行费征收地点办理缴费手续,领取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购入、转籍、委托检验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次年的路桥通行费缴费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出租车的现行经营管理政策调整之前,缓征出租车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路桥通行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环卫专用车、救护车、承担社会公益义务的公交车、非营业运输的农用车;

    (三)刘山、南花园、平山、老虎台、万新、新屯、龙凤街道办事处和千金乡政府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路桥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路桥通行费免征手续。

    第十一条  缓征、免征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因转让、更换牌照等原因变更使用性质,按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当年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已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报废或者转籍到市区外且不在市区内管理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路桥通行费退款手续:

    (一)报废车辆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缴费证,退还车辆报废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二)转籍到市区外的,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件、缴费证等证明,退还车辆转籍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三条  缴费证应当随车携带,路桥通行费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以备查验。

    缴费证如有丢失,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转籍和车辆检验等工作中,对未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告知其办理缴费手续,同时通报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车辆欠费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收费,文明服务。

    路桥通行费征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报废退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已退款项,并处退款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路桥通行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免征车辆逾期未办理免征手续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应缴纳路桥通行费车辆处理,征收逾期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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