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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07-28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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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划定、实施的管理。

    在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予以配合。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予以配合。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房产住宅、交通、环境保护、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以及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五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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