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0-02-03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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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投资建设高速公路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和建设通行、排水、隔音等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要求、规范执行。联网收费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入网测试合格。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工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约定比例分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者公开清分结算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四)刁难、辱骂、殴打收费人员;

    (五)其他妨碍交费通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避免车辆拥挤、堵塞。遇到车道拥堵时,应当开通所有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不开足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车辆驾驶人有权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紧急抢险救援及其他重大抢险救灾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应当在高速公路进出口设立快捷通道。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和车辆加油、修理等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或者公告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发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应当统筹安排养护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堵塞,并尽可能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予以公告。公告包括封闭或者中断的路段、原因、施工期限以及分流线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应当注意保护环境,避免和减少高速公路环境污染;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建筑废料应当按规定统一堆置在指定位置,并在施工完毕三日内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的技术规范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对高速公路进行绿化、美化,及时排除、清理由自然灾害、异常气候、交通事故、车辆故障、行车洒落物等所造成的交通障碍及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路政执法检查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

    (一)高速公路用地(包括连接线、收费站)外缘起不小于30米;

    (二)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不小于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在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进行流动检测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内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以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运载易遗洒、掉落、飘散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厢式封密等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其他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清除障碍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应交通行费,处以补交通行费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度行驶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包括: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高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为修建、养护高速公路建于高速公路沿线的有关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四十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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