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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0-06-18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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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进入新一轮续修工作。

    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献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文献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市、县(区)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遗失、损毁地方志资料的或者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的,由本单位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责令其退还,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集资料者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书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地方志办公室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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