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号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500元”修改为“五百元”。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200元”修改为“二百元”。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200元”修改为“二百元”。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四十条。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