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二、文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去第三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九、删去第九条。
十、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