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种苗”修改为“苗种”,“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一条中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河北省渔业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五、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七、第六条中的“亲本和种苗”修改为“苗种”。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九、第十一条中的“种苗和亲体”修改为“苗种”。
十、第十四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