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二、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清洁化生产”修改为“清洁生产”。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测,掌握污染动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排放污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删去第(四)项。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