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2-07-31 10:02
分享到 打印

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在499-3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299-100年的为三级古树。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农牧、水务、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城市规划区内公园、游园、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林业(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报告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处理。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污物,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埋设地下管线;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按自治区规定程序报批;移植三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委托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污物,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埋设地下管线;

    (五)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