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6-07-05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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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六)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七)具有科学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重要规章,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论证和修改规章送审稿;

  (四)承办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五)组织规章后评估,协调开展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六)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交付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部门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等;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

  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审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1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后,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部委规章和市政府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济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就规章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济宁市人民政府公报》、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济宁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济宁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期满1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经过论证后,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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