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或者企业法人,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与机构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数与入住的自理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0以内,与介助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6以内,与介护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3以内,与儿童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以内。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应当至少有1名专职营养师。
第七条 举办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举办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不得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三)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机构所有;
(五)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机构设立目的的事项;
(六)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机构财产的分配;
(七)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设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收住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服务对象。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登记地的民政部门提交服务对象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人员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其登记类型、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的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或者通过机构网站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监护人为单位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服务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免责条款;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不得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收住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住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服务对象,不得侵犯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就消防等涉及服务对象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民政、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机构责任风险防范机制,投保机构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就食品安全、传染病等严重影响服务对象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事项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民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
收住服务对象死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代理人、监护人),并向民政、公安等部门报告。
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协议合作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开办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合作共建机制。鼓励执业医师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开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直接招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业务需要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地的民政部门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由具有审计资格的第三方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年度运营管理情况、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服务项目范围和质量实施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情况等。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将前款两项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事项,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转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优惠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鼓励、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变更为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或者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增加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符合用地规划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变更为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对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民办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收费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免收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三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公办社会福利机构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就下列常住对象的生活照料、康复教育等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购买社会福利服务: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居民;
(二)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失能老人;
(四)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
(五)失能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六)孤老优抚对象;
(七)四级及以上残疾军人;
(八)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扩大纳入购买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范围,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或者未按照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擅自收住孤儿、弃婴或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
(五)在审批、登记或者存续期间,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和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八)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收住服务对象死亡情况;
(九)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存在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十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登记设立,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收住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服务对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公布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