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7-07-18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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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社会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双阳区和九台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并废弃的食品、食品残余、食品原材料和食用油脂等。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固体废弃物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餐厨垃圾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餐厨垃圾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倡导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节约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采取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方式对餐厨垃圾进行深加工,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章  产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地点和频次等内容;

(二)设置、使用专用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整洁;

(三)单独存放废弃的食用油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体系,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油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选择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专项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在店外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随意倾倒、排放餐厨垃圾;

(四)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五)将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

未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应当约定收集、运输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服务费用、餐厨垃圾去向、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三)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装置;

(四)安装完好的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收集、运输服务质量。

收集、运输人员应当规范作业,主动向餐厨垃圾产生者出示工作证件,并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并按照要求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二)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并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四)保持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实行集中定点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为食用油。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

未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协议)。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服务费用、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垃圾;

(二)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七)保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八)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三)随意倾倒和排放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药监、环保、公安、畜牧等部门,定期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一)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三)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畜禽生产场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违法行为;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的违法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和利用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危害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者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更新餐厨垃圾产生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随意倾倒、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或者未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或者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为食用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并捕杀所饲养的畜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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