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煤炭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煤田火区治理,防止火区蔓延,促进煤炭生产安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田火区治理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田火区,是指含煤区内煤层自燃形成火灾的区域;所称火区治理,是指开展火区普查、编制治理规划、实施灭火工程和保护灭火成果等活动。
第四条 煤田火区治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防治并举、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煤田火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田火区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煤炭、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畜牧、环保、旅游、公安等部门,建立煤田火区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煤田火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田火区进行监督管理。煤田火区治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自治区煤田灭火工程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田火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全区煤田火区分布情况、数量、面积、危害和发火原因等进行普查,编写火区普查报告,并将煤田火区普查情况通报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第八条 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无采矿权人的煤田火区周围设置公告栏,明示煤田火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明火区或者易引发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防止可能发生的人员伤亡。
第九条 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煤田火区或者煤田火区周围已经建设的居民住宅,以及已经实施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遭受火区影响,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予以处置。
第十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煤田火区普查结果,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煤田火区治理应当按照批准的煤田火区治理规划实施。
第十一条 煤田火区分为重点火区、一般火区,有采矿权人的火区、无采矿权人的火区。
无采矿权人的重点火区由国家出资治理,一般火区由自治区出资治理;有采矿权人的重点火区、一般火区,由采矿权人出资治理。
第十二条 实施煤田灭火工程,应当开展火区详查,编制详查报告及灭火工程初步设计(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火区详查报告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灭火工程初步设计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由国家出资治理的,灭火工程初步设计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
煤田火区治理,需要临时占用草场、林地的,编制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初步设计时,在工程概算费用中应当统筹考虑补偿等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承担煤田火区治理勘查、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 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权范围内的煤田火区治理责任,并在火区周围或者易引发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采矿权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治理任务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时限、责任以及完成效果等内容。
第十五 条煤田灭火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灭火工程初步设计规定的治理范围、完成时限组织施工,并执行煤田火灾灭火规范和相关技术规范。
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报送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煤田灭火施工单位对煤田灭火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煤田灭火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田火区施工单位在灭火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循火区治理与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保护火区周围生态环境,不得超越批准的治理范围随意取土、挖砂等。治理工程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地貌。
第十八条 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为煤田灭火施工提供便利条件,落实煤田灭火作业临时用地(包括草场、林地)、取土和用水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全部结束1年后,经监测已达到熄灭标准,具备验收条件的,灭火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炭、财政、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和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共同组织验收;对国家出资治理的工程,经初验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火区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下达验收批复文件;无采矿权人的火区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将验收批复文件、竣工验收报告、灭火工程竣工平面图等灭火成果资料移交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林业、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涉及煤田火区的,应当征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根据火区现状及治理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实施公路、铁路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让煤田火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时,应当征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煤田火区范围内除实施治理行为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及相关建设活动;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灭火成果管理,督促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履行维护责任。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治理火区定期进行巡查,防止火区复燃;存在复燃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已治理火区的煤炭资源设置矿业权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火区治理等名义开采或者乱采滥挖煤炭资源;不得损毁煤田火区监测监控设施;不得破坏已治理火区覆盖层,乱采滥挖煤炭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田火区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煤炭、环保、公安等部门实施联合执法,依法取缔、关闭非法采煤的矿山、矿井,查处乱采滥挖煤炭资源行为,防止引发新火区、扩大已有火区以及造成已治理火区复燃。
第二十八条 煤田火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关闭废弃矿井,加强废弃矿井治理的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矿井关闭的规定和标准,拆除设备、设施,炸毁或者封闭填实井筒,填平场地,确保关闭到位,防止煤层自燃引发煤田火灾;
(二)组织对辖区内矿井关闭及废弃矿井情况进行调查,建立关闭矿井及废弃矿井基本情况数据库,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
(三)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划定隐患区,设立警示标志,并按规定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勘查作业;勘查作业完毕,应当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煤层自燃隐患。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技术规范,开展煤矿建设和生产活动,建立健全矿井(矿田)防火灭火系统,防止引发煤田火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煤田灭火工程机构应当加强煤田火区预警管理,建立健全煤田火灾预防预警系统,对在燃火区、已治理火区和易发煤火风险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二条 负有煤田火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煤田火区范围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及相关建设活动,发放相关证照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疏于管理等原因,导致已治理火区复燃的;
(三)未按标准关闭矿井或者对治理废弃矿井监管不力,引发煤田火灾的;
(四)发现乱采滥挖煤炭资源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包庇、纵容,造成火区扩大、已治理火区复燃或者引发新火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煤田火区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田灭火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灭火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未执行煤田火灾灭火规范和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煤田火区范围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煤田火区监测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依法予以赔偿,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探矿权人、煤矿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引发煤田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火区治理等名义开采、乱采滥挖煤炭资源,或者破坏已治理火区覆盖层,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煤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