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8-08-09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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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自治区人民政府对 “放管服”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三次修正)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擅自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修改为“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地、”。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六条中的“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五)将第七条中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修改为“各设区市”。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或地方的有关”。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

删去第二款中的“持证者”。

(九)删去第十二条。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用能特点和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能源消耗定额指标按年度制定节能实施方案,确保在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范围内使用能源。”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中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点修改为:“凡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报酬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二)将第四点第二自然段修改为:“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各单位上报人数分配任务。此项义务劳动,限在本乡镇、本县、本市所辖范围内,就近安排地段,包干负责;也可以按全民义务植树其他尽责形式的折算标准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第三自然段修改为:“义务植树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等全部或者部分过程的劳动。

“(二)直接投工投劳或者捐资代劳,在指定地点新建乔、灌、草植被,或者对指定乔、灌、草植被进行冠名或者非冠名养护。

“(三)自愿向合法公募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国土绿化,或者捐献当地国土绿化急需物资。

“(四)自愿参加国土绿化公益宣传活动,或者按有关要求提供与国土绿化相关的普及推广、培训指导、公益活动组织管理等志愿服务。

“(五)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增加一段,作为第四自然段:“义务植树各种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按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绿字﹝2017﹞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五点、第六点、第八点、第十点、第十一点中的“公社”修改为“乡镇”,“社队”修改为“乡村”,“社员”修改为“村民”。

(四)删去第九点中的“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先用预算外收入,不足时再从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厂矿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从企业留成资金中开支;社队集体从公共积累开支。”

(五)将第十二点修改为:“义务植树,每年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总结、评比。对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的要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任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则应进行批评警告,责令限期补栽,如不听从者,则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对不完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乱砍滥伐现有成林树木或毁坏新种树木,花草者,除退回原木,责令书面检讨外,给予一定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查清,依法惩处。”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1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九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整改的;

(五)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

第八条  气候资源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实施的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评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和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分析气候信息,开展气候预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的服务,统一向社会发布区域气候公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公报、气候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规划;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五)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方法,应当遵守国家或者气象行业、地方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气象资料提供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二)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专项气候资源调查资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2018年8 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设施,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飞行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五条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研究成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基地和作业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作业装备专用库房、值班室、休息室和作业发射平台,配备通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通讯系统、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场地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飞行管制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直通申报与批复直达系统,提高作业的及时性。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接收作业指令和对作业天气条件进行监测分析的业务技术系统与设备;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作业指挥员、操作员基本信息;

(四)作业装备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及合格证;

(五)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条件初审,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条件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指挥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方案和关键农事季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在粮食和经济作物主产区、雹灾多发区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重要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及易灾地区生态保护与治理需要,在森林、湿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地区安排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对大范围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灾害、严重空气污染、严重水资源污染等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云减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等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长时段高温;

(四)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五)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水库蓄水、供水严重不足;

(七)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八)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六)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等情况如实规范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管理。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按照自治区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发放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不得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擅自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三)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保障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协调解决相关规划制定调整、项目许可衔接、执法等问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五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观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上述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纳入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和用地长期稳定。调整各类气象设施用地应当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塘、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种植生长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迁站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项目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立即制止;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核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2007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 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七条  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设区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

第八条  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疫,执行国家检疫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

水产苗种检疫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疫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用能特点和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能源消耗定额指标按年度制定节能实施方案,确保在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八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2007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1982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发〔1982〕58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为认真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市、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绿化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都要切实地负起责任,带头植树造林,认真做好组织宣传、规划设计、育苗造林、林木管护和评比奖罚等工作,使义务植树运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下去,并确见成效。

各级林业和城市园林部门,在各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应切实负责抓好义务植树的各项具体工作,努力搞好调查研究、规划设计、苗木培养、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各种形式,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宣传全民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动员,提高认识,造成声势,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新闻、出版、广播、文化等单位要加强宣传报导,及时传播经验,开展表扬和批评。

三、凡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报酬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四、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各单位应据实统计,并逐级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任务的依据。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各单位上报人数分配任务。此项义务劳动,限在本乡镇、本县、本市所辖范围内,就近安排地段,包干负责;也可以按全民义务植树其他尽责形式的折算标准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义务植树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等全部或者部分过程的劳动。

(二)直接投工投劳或者捐资代劳,在指定地点新建乔、灌、草植被,或者对指定乔、灌、草植被进行冠名或者非冠名养护。

(三)自愿向合法公募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国土绿化,或者捐献当地国土绿化急需物资。

(四)自愿参加国土绿化公益宣传活动,或者按有关要求提供与国土绿化相关的普及推广、培训指导、公益活动组织管理等志愿服务。

(五)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义务植树各种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按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绿字〔2017〕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村开展义务植树,要本着由近及远,由内向外的原则,搞好乡镇所在地的圩镇、居民点四旁绿化,以及铁路、公路两旁的绿化,同时也要搞好荒山荒地和机耕路、大道、村屯、河渠两旁,山塘、水库周围的造林。也可为本乡村林场营造集体林。植树任务要分配到单位、到组、到户,包种包活。村民的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由社员自种自有,不属于义务植树范围。

公路、铁路两旁属于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主管部门自造自管,林权归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提供树苗,包给乡村造林管护,有收成后与乡村比例分成。

六、市、镇开展义务植树应根据市、镇绿化规划,达到城市绿化覆盖率的要求。市、镇区内的重点是搞好公园和风景区,街道广场和小游园,江河两岸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庭院、部队驻地、居民住宅区的环境绿化。市、镇郊区国有荒山和乡村集体荒山的造林绿化,按统一规划,划片包干,责任到单位,包栽、包活,要发挥我区气候条件好,花木品种多的优势,大力植树、栽花、种草。各城镇在普遍绿化的基础上,要精心搞好美化、香化、彩化和果化。

七、植树造林,一定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要因地植树,做到栽一棵保证活一棵,造一片保证成林一片。城镇、居民点植树要挖大坑,栽大苗,施基肥,淋定根水,有必要的还要搭保护架,要多种我区优良的有花有果的常绿树种,包括荔枝、龙眼、香蕉、木瓜等果树,特别要注意选种阔叶树种。

八、为保证今后义务植树苗木的需要,各地要安排必要数量的土地和劳力,办好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同时,鼓励和帮助需苗单位自办苗圃,提倡城镇家庭和农村村民开展培育营养杯苗,培育花草。

九、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及苗木费、管护费和其它资金,应当本着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十、义务植树的林木,要根据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分别确定归国家(包括部门单位)或乡村集体所有,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口侵占。

十一、义务植树成活后的经营管护,由林木所有单位负责,可以自己组织林场、专业队或专业人员管护,也可以订立合同,委托其它单位或乡村经营管护,其林木收益按合同执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必须建立责任制,落实到人,保证培育成林。林木的采伐更新,必须按规定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城市林地、绿地、苗圃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违者都要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十二、义务植树,每年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总结、评比。对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的要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任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则应进行批评警告,责令限期补栽,如不听从者,则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对不完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乱砍滥伐现有成林树木或毁坏新种树木,花草者,除退回原木,责令书面检讨外,给予一定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查清,依法惩处。

十三、驻我区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解放军总部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和在营区内植树造林,各地人民政府要紧密配合,合理规划,帮助部队搞好植树造林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2013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预防接种受种者的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疫苗、公民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受种疫苗后发生的异常反应,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后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涉及的补偿。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实行一次性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专项管理。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并出具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 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涉及疫苗质量问题的,还应当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告知受种者或者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以及接种单位,涉及疫苗质量的还应当告知疫苗生产企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及其成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方。

第八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认定为伤残,认为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在调查诊断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报告中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种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一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对受种者死亡认为需要尸检的,受种者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尸检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受种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由受种方预缴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经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给付。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受种方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的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依据;诊断结论经过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结论书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接种预防异常反应补偿。

第十六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方的身份证或者户口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例复印件或者就诊经过,以及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票据;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

(五)残疾病例伤残等级划分结论及评定费用票据。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合并计算:

(一)医疗费:受种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自费药品除外),凭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支付。

(二)陪护误工费: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陪护家属(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从申请调查诊断之日起至确认补偿之日止。

(三)交通费:受种者和1名陪护人员实际必需使用的交通费(包括因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则上按照乘坐的汽车或者火车票据(软卧除外)凭据支付。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确认的伤残等级和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长补偿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系数,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五)残疾用具费: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功能辅助器具的,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单个国产普通型功能辅助器具的价格作为补偿费用标准,每5年更换一次,补偿按照20年计算。

(六)死亡补偿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20日内应当进行补偿核算并出具意见书,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复核。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送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复核意见确认给予补偿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复核意见确认不予补偿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补偿协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后,应当在7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将补偿费支付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之日起7日内将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自愿自费受种的疫苗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2008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五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七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九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 2 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

第十一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 7 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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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