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1-11-29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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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法治营商环境,助推富强滨州建设,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新修订的《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且每年年初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通过部门网站、《滨州日报》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三)实施时间较长的;(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按照规定列入规章制定规划或者计划。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张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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