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条中“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气象、市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九条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建、水务、交通运输、国资、城市管理、人防、气象、地震、教育、民政、应急、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建、水务、交通、应急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重点防范区域;
“(四)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重点预防的地质灾害隐患;
“(五)地质灾害调查与监测工作安排;
“(六)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七)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简易监测,配合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使用规定,并对资金使用结果负责,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二、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