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三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测。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七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要求举行听证”修改为“要求听证”。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将“要求举行听证”修改为“要求听证”。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修改为“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要求举行听证”修改为“要求听证”。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要求举行听证”修改为“要求听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般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先行处置的,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二日”修改为“二个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驳回申请。”
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一般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
第八十条中的“七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第八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