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03-20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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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鼓励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纳入统一收运、集中处置,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开展就地收集和处置”修改为“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

  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环境卫生、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九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与收运企业约定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运、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中的“收运或者处置的”修改为“收运的”。

  删去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

  二、将《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或者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临时占用造成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的,应当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绿化补偿费”修改为“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第二款中的“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修改为“但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以对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足,并处以补足绿化用地面积所需费用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恢复绿化用地原状所需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违反公共绿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摊点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修改为“其中一等奖不超过60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50项”。

  第九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5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0万元。”

  第十条中的“浙江科技大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修改为“浙江科技大奖授予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相同层次奖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提名。”

  四、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中“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删去。

  第六条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第七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提供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前款规定的电子证照共享信息的,经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核实无误,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无需提供相应材料。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修改为:“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声明原公章作废:

  “(一)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二)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公告声明作废;

  “(三)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材料。

  “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删去第十四条第五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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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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