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根据《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0〕62号)和《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黑人大办〔2021〕27号)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2.将第五条修改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3.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诚信考评体系,对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评情况通报金融、审计等部门。”
二、《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六条一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施工,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2.将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三、《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当城市道路检查井发生破损、跑冒漏等现象时,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单位通知检查井权属单位进行维护,无法确认权属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先行修复,检查井权属经确认后,权属单位应予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改造结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附于该改造城市道路范围内原有检查井的权属单位对检查井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检查井进入道路的井盖上应设置专用标识,标注使用功能、权属单位等。严禁井盖窜用、混用,不得使用没有标识或标识不清的井盖。”
4.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井产权人允许,不得擅自拆移井盖、占压井位,不得向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杂物。”
四、《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至七十条。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3.将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对违反城乡规划私建、乱建房屋、构筑物和房屋封闭公告后抢栽、抢种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予以制止、清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条文及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条文涉及引用的条款作相应调整。
五、《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优先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六、《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1.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2.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情况;”
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防火检查:
(二)违规用火、用电情况;
(四)违规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的检查内容。”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1.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地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相应的农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每户村(居)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宜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居)民住宅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村(居)民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时,村(居)民委员会应提醒村(居)民注意防火安全,并做好防护工作。
村(居)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乡(镇)和行政村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不少于1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增强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4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禁止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封闭、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高风险等级以上天气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禁止在村(居)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
(五)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六)禁止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柴草、饲草堆放地吸烟、动用明火。
有本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在农村开设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小型零售等服务的场所,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向当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5.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6.关于施行时间单独列为一条。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信息及时推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七条一款修改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二项、四项,删除第二十六条。
3.条款作相应的调整。
十一、《齐齐哈尔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绿地、道路,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二十条第七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五)(八)(十三)项规定的,按照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