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黄南藏族自治州犬只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1-11-19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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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的登记、饲养、驱虫、防疫,收容、经营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犬只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犬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犬只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四条 州、县(市)公安机关是犬只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牧、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犬只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农村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负责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只捕捉、移送、控制、处置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包虫病和狂犬病等疫病防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犬只管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犬只管理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犬只登记、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二)查处违法养犬及犬只伤害他人等治安案件;

  (三)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四)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五)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牧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及登记备案、防疫药物和免疫证发放;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组织实施犬只驱虫、无害化处理和犬只节育技术指导;

  (四)对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开展犬类疫病的监测及预警、预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的行为,划定犬只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设立流浪犬收容管理场所,负责流浪犬的收容;

  (五)会同相关部门处置染疫犬、疑似染疫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人犬共患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人犬共患病人用疫苗的供应和接种;

  (三)重大人犬共患传染病的普查、监测及处置;

  (四)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

  (五)包虫病的预防、普查、监测及治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指导寺庙(民)管会依法加强寺庙的犬只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犬只的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犬只收容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劝阻无效或者业主反映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第三章 登记与免疫

  第十三条 本州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出生幼犬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的,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四条 公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暂住证;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公民办理养犬登记,除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项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

  第十五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养犬用途说明、犬只免疫证明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办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居民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机关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景区等公共区域内禁止饲养犬只。

  第十八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包虫病每月定期驱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县(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和驱虫免疫,并办理免疫证。

  县(市)、乡(镇)兽医站应当主动做好疫苗接种服务工作。

  养犬人应当根据养犬登记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和犬只驱虫免疫。

  第十九条 犬类重大传染病流行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防控防治,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在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处理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被捕杀或自然死亡后,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监督下对该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饲养、运输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死亡犬只尸体由养犬人负责送至当地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在农牧部门指导下处理,不得擅自丢弃。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牧部门。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禁止养犬人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影响城镇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放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

  (六)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七)转借、涂改、倒卖或者使用伪造、买卖的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免疫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2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孕妇、儿童和残疾人;

  (四)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或者其他可能惊吓、伤害他人的动作;

  (五)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措施;

  (六)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交由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单独牵引犬只;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犬只禁养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协商居民根据居住实际,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六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后,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浪犬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浪犬收容管理场所,承担城镇、乡村流浪犬收容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流浪犬收容场所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浪犬收容管理场所的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隔离,待检疫、防疫后,根据健康状况分别进行圈养;

  (二)对检疫有病的犬只,进行隔离治疗,对治疗无效、自然死亡的犬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定期对收养场所清扫、消毒,定时定量喂养犬只;

  (四)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

  流浪犬收容管理场所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流浪犬群,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动物保护、犬只收容管理场所等组织和个人经县(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领养犬只。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等经营性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未按期办理延续登记、补证、注销手续的,由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八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居民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的,由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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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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