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市政府第8-90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01-01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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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市政府决定修改下列4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东营市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法律法规依据增加《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三)第五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管理工作。”部门单位名称修改,全文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不断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五)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建设或者改造电信基础设施。”

  (六)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进行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完成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七)原第十一条删除“机场”,作为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基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履行环境影响备案手续。”

  (九)第十四条删除。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基础设施的电力供应。”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已经签订的应当依法予以改正,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十三)第二十三条中“拆除”修改为“改动”。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六条删除。

  (十六)第二十七条删除。

  (十七)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破坏、哄抢、盗窃电信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东营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法律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三)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四)第五条第一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删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职责表述,全文同。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含宽带数据传输,下同)、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部门单位名称修改,全文同。

  (五)第六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遵守应急措施管理规定,配合物业服务人落实管控要求。”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八)原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全文同。增加第二款“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九)原第八条删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第十条。

  (十)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十一)第十三条删除。

  (十二)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十三)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形成承接查验书面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示查验的结果。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四)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备案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与物业买受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十五)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未记载的不动产共有人能够证明其为所有权人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

  (十六)第二十六条删除。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二十)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时间、业主名册等内容。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前两款规定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二十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认真履行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义务;个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未被列入失信被执人;未有国家、省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规定的行为;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的情形。

  实行社区党组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信访等部门联审把关,确保人选质量。”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二十五)原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修改为“五人以上”。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公示。”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利用职务便利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违规泄露业主信息;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由主任或执行委员负责召集”修改为“由主任、副主任负责召集。”作为第四十四条。

  (二十九)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鼓励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时建立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指派项目经理,负责处理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业主的沟通协调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三十)第四十二条删除。

  (三十一)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三十二)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协会,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三)原第四十七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约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人在有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

  (三十五)第五十一条删除。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三十九)原第五十二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财物;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原第五十三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四十一)原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四十二)原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探索将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 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四十三)原第六十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增加第三款“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四十四)原第六十二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进行巡查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修改为“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

  (四十七)原第六十四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服务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维护管理;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设施设备等影响战时使用效能情形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四十九)原第六十六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删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五十)原第六十七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并将收支情况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并公示。

  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使用、管理、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

  (五十一)原第七十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统筹资金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五十二)第七十二条删除。

  (五十三)第七十三条删除。

  (五十四)原第七十四条做为第八十四条,删除“提倡旧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将“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修改为“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着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

  (五十五)原第七十七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政府部门职能进社区制度,落实网格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防)、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由社区“两委”成员、网格员、楼长、业主代表等组成。

  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宣传环境保护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协调处理环境和物业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收集、反映、处理环境和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定期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负责落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监管制度;负责指导社区网格员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履职情况的日常巡查,劝阻、制止小区内违反环境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监督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交使用情况,公共收益公示和收支情况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社区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十七)第八十条删除。

  (五十八)原第八十三条作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

  三、《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删除“市属开发区”。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利)、行政审批等部门。”第四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园林式居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园林绿化事业,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

  (五)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

  (六)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设置界碑、绿线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增加第二款“城市湿地应当纳入绿线划定范围,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绿化项目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对废弃坑塘、低地等进行生态修复,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励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布局绿道和自行车专用道。”

  (八)原第十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居住区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老旧小区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标准。”

  (九)原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种植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十)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对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按照程序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及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建设项目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建设湿地公园、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和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

  (十二)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十三)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二款删除“永久”。

  (十四)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有储备土地和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防止扬尘产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推广街区制,鼓励沿街单位和具备条件的小区院墙打开,绿地共享,病虫害协同防治。”

  (十六)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调整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十七)原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勘。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查勘部门查验、确认。”

  (十八)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区域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业主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自建公园以及管界内的防护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十九)原第二十四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手续。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两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一、二款。

  (二十)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原第二十八条中“蔬菜”修改为“农作物”,“硬化、圈占城市绿地”修改为“擅自硬化、圈占城市绿地”。作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四)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游园、其他专类公园等。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绿地率是指建成区各类绿地面积与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二十五)第四十条删除。

  四、《东营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删除第二款。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修改为“本辖区内”,“管理工作”修改为“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查、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第三款修改为:“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补建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健身设施。”

  (四)第十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利用腾出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接收方”修改为“接收方、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

  (六)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健身场地的明显位置应当悬挂健身设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项和管理维修电话。”

  (七)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依法与接收方、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种类、数量等事项。”原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八)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援建或者捐赠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方负责维护和管理。” 增加第三款“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接收方应当充分利用已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增大社会效益。”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接收方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管理维护经费,支持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十二)原二十三条中的“定期”修改为“每年”。作为第二十四条。

  (十三)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

  (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下年度”。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接收方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场地、器材损坏严重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继续使用。”

  (十六)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分句修改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接收方,是指接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配建在所辖区域内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组织和单位,主要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五、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东营市物业管理办法》《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营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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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丽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