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01-21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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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二、对《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267号修订)

  附件2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修订)

  (一)将本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二)将本办法中的“发改、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安监、旅游发展、林业和城乡绿化”部门统一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应急、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应急、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应急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汛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应急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应急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九)将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的“责任人”修改为“责任单位”。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单位。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因自然因素引发的或者责任单位难以认定的,所需费用由政府承担;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单位承担。”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宾馆、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

  (一)将本办法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含济南高新区)”。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许可。”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工作。”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未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健康、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二)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照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五)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

  此外,对章节、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附件:

责任编辑: 王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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