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2年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02-24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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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墓地选址、用地面积等必须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修改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立公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殡葬服务证》应当每年由区民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及第二款,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二)项中的“没收非法所得”。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项改为第(一)(二)(三)(四)项,并修改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营性公墓”统一修改为“公墓”;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和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统一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同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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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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