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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03-08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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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涉及重大经济社会利益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共黔南州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

  第(四)项修改为:“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和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单位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以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包括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的有关材料。召开听证会的,还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五)根据规章调整事项的属性,对涉及专业技术、社会稳定、市场经济活动等事项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起草单位的集体审议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1个月前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合法性审核工作”。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以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州长签署。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删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制定规章,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上位法规定以及法律的立改废清理要求,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及时组织起草单位开展规章清理工作。清理发现规章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章起草单位、规章执行单位等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 5月1 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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