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03-09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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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州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治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客、货运企业及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开展对销售发动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加油站、储油库油气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和市政项目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及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推行绿色出行理念,不定期开展环保公益活动。

  第八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减缓交通拥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的清洁能源汽车比例,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

  国家机关和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尾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即时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车用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

第三章 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即时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九条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牌证作废。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规定上传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放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在出厂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不得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抽检检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车辆所有人,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机动车所有人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有维修资质的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应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在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执行特殊任务需要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拆除、破坏或者非法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变更。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信息予以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登记信息或者及时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环境严重污染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排放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2013年7月1日颁布的《黔南州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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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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