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一、将第三条中的“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修改为“政府及其办公室”;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政府办公厅(室)”修改为“政府办公室”。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15日”修改为“30日”。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修改为“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
六、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一式三份”修改为“一式五份”。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规范修改。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根据本修正案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