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02-14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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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坚持条块结合、属地管理、权力下放、重心下移的原则,建立市级监督指导、县区级属地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第四条中“人防”修改为“国防动员”。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发布。

  公安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高空抛物等行为的查处。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对价格违法等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住宅小区内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违法搭建、饲养家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国防动员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对危害人防工程设施设备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款第二项中“物业管理”修改为“物业服务”。

  删去第一款第八项中“项目”。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牵头建立物业管理活动综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和物业服务企业”。

  七、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临时管理规约”。

  九、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社区党组织推荐”。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联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十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中业主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担任”。

  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中业主成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与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

  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本级建立统一物业招投标平台,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市级统一物业招投标平台进行公开招投标;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可分别设立全县统一的物业招投标平台,负责进行全县统一物业公开招投标。”

  删去第三款中“、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第一至四项。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十六、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市、县统一物业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招标经费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修改为“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款中“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修改为“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十八、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对于业主违法违规装修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十九、第四十八条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具备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王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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