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可以人工养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传统禽类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种禽类。”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姑苏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场周围有围墙,运输活禽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五、将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对本办法中有关部门名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