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决定对《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4部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五条。
二、对《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审批服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有效期为八年。
“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权限组织招标投标,审批服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结果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
“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企业情况、公交专项规划、线路设置情况等因素,提出是否直接授予线路运营权的意见。”
5.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齐鲁文化(潍坊)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
四、对《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齐鲁文化(潍坊)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