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2年9月30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09-30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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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县城)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当年建成并出售的居住建筑(含商住一体建筑),第一个供热期由热用户承担热费,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热费;已建成但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热费。自第二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非居住建筑自第一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热用户因房屋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产权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通过供热单位办理变更供热用热手续,结清往年热费。

  第四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20℃时,可向供热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测量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于24小时内派员测量室内温度,测量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并做好测量登记,测量记录须经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双方签字认可,测量结果作为退费的依据。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退费。当日热费按照每个供热期热费总额与总供热天数的比值计算。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8℃、低于20℃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15%;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20%;

  (三)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40%;

  (四)供热温度低于14℃,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70%。

  属于热源、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条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在供热用热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六条 供热收费面积的确定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多层住宅(六层及以下)的居民供热面积按不动产登记证证载面积的90%计算;

  (二)高层住宅(六层以上)的居民供热面积按不动产登记证证载面积的85%计算;

  (三)无不动产登记证的房屋供热面积按照房产证、房产实测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买卖契约确定;

  (四)供热用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定;

  (五)非居民建筑热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缴费的面积按照前款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房屋接入集中供热,应当于当年6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并提交用热申请书、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供热管网施工图等资料。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八条 供热单位负责对热源、入户阀以外的供热管网、二级、三级换热站等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日常维修改造、养护、运行和管理,费用计入供热成本。由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投入使用的换热站保修期(两个供热期)满后,整体移交供热单位,所产生的日常维修改造、养护、运行和管理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含阀门井及换热站的分界点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日常维修改造、养护、运行和管理,费用计入供热成本;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所产生的日常维修改造、养护、运行和管理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全额缴纳热费: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热用户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的;

  (三)因供热设施故障或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

  (四)因热用户的自身原因造成其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或情形。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热用户在第一个供热期内不予办理停热。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供热单位申请停热或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热用户办理完成停热或恢复用热手续。

  已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在供热期间不得私自用热,停热期内申请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恢复用热手续且全额缴纳热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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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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