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省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修改为“履行见义勇为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将第三款修改为“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综治机构”。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两年”修改为“三年”。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删去第二款中的“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每年开展一次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表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评选范围。”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修改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批准”修改为“评定”。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或者减损其福利待遇。”
十三、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前增加“由医疗保障部门”。
十四、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政策。”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荣誉”。
将第二款中的“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修改为“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十六、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综治机构”“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综治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