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12-26 18:48
分享到 打印

  为进一步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决定对《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城区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负责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负责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破坏周边环境卫生等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和规范回收车辆停放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供销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及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市场主体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专项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分拣中心,各区至少设置一个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者分拣中心。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分拣中心建设应当符合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专项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样式、统一材质、统一标识。

  “新建再生资源回收亭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货满即运,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居民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高速公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大型商业网点、学校、医院附近,距居民楼10米以内,居民楼内及与居民楼相连的车库、门市,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超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货满即运、日收日清,或者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不得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王佳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