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和立法技术规范,市政府 决定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 3 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附件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 年 7 月 25 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9 号公布,2020 年 3 月 31 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 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 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 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市公路局负责管辖范 围内的国道、省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巡查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场的扬尘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建筑土方、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散装物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整治”。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 性调整。
二、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2017 年 3 月20 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 镇人民政府”;“镇区”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民政、民族宗教、市场监管、 城管和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 版等工作机构”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工作机构”。
(五)将第十条中的“教育和体育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 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三款中的“安全监管”“城管执法”修改为“应急管理”“城管和执法”。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 性调整。
三、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16 年 1 月 20 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公布,2018 年 9 月 17 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10 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 护、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安全生产监管、公安、 财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体育、交 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城管和执法、应急管理、公安、市场 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查、应急检查经费按照规定和实际纳入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或工作机构经费预算”。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代为鉴定,危险房屋代 为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 办事处)财政负担,在危旧房治理专项经费中支出,并可以依法 向房屋安全责任人追偿。”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文化、交 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 广电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镇区”修 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九)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消防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 理主管部门”。
(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 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