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年建成并出售的居住建筑(含商住一体建筑),第一个供热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热费,代收方式按照供热企业与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协议执行。已建成但未出售的居住建筑由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热费。自第二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居住建筑自第一个供热期起,由供热用热双方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独栋别墅及平房住宅的供热面积按不动产登记证证载面积计算。”
四、第十条第一款中删除“新建建筑的热用户在第一个供热期内不予办理停热”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