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立法机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枣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五)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六)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七)具有稳定性、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
“(二)规章初稿;
“(三)评估论证报告;
“(四)征求意见材料;
“(五)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项申请书应当明确拟制定规章的名称,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位法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作出说明。”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公布。”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九、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共同参与,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十、第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的规章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版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参考的立法资料;
“(五)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听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听证、风险评估材料;
“(六)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提供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采纳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十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章审查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的;
“(七)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和相关方面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机构预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征求意见原件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三)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预审通过后,规章草案报经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提请审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
“(二)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说明;
“(三)市政府办公机构要求提供的背景资料、决策参考等相关材料。”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规章草案起草和审查情况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及有关问题作说明。”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按程序报市长签署。”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起草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规章归档材料。”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二十五、将条文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枣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