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市政府规章《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三、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处置”统一修改为“处理”。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专业处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一款“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将其中“发改(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科学与法律常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意识。”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规范行业行为,指导、督促餐饮企业从源头上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收集等工作。
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将餐厨废弃物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企业”修改为“单位”。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服务标准等”修改为“服务项目和标准等”。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并将餐厨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按照收集运输协议约定或者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
(二)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四)按照规定安装环境保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收集运输协议约定和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范围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输到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废弃物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化运输,整洁和完好,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按照规定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达到国家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理和监测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处理情况,并按照要求于每月1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统计数据和报表;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九)按照要求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餐厨废弃物,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餐厨废弃物、滴漏污水油脂;
(二)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混合投放、收集、运输;
(四)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或者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告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并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督促落实。”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依法处理。”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中“收集、运输和处置业务的企业”修改为“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未遵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未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
(三)未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设施的,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定期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统计数据和报表的;
(八)未按照要求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第二项中“查处”修改为“调查处理”。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