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二、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修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财政、公安、教育、民政、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信息系统,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
“(二)房屋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三)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修改为“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企业工商”修改为“市场主体”。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修改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修改为“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补助、奖励等费用”。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或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可以提前实施预评估。预征收评估机构可以按规定程序转为征收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评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住宅”。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四十六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最低面积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不少于四十六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面积补偿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以中断供水”修改为“以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持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被征收房屋清单等相关材料,办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材料,办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作废。”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三十、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市)”。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