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市政府决定对《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四、将本规定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均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结合项目成熟程度、实际需要,统筹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通过后,报请市委审定,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款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新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公平竞争、社会稳定、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等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通过委托研究等形式进行论证、评估,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新增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决方案。”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条款中的“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修改为“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修改为:“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等,通过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布,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对于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反馈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除外。
“政府规章施行前,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培训及其他准备工作。政府规章要求另行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制定工作。”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章清理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款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依据的上位法已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四)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及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